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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时间:2022-09-14 14:57:28

案情简介:2022年6月13日,群众来电泰兴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反映李某在家中屠宰私自生猪的情况进行查处。

2022年6月22日3时05分许,泰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联合泰兴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民警依法对李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正在其住所后侧的院子内屠宰生猪。执法人员现场查获80.6千克猪肉胴体、1副猪副产品【含1套猪内脏(含大肠、小肠各1根,心、肝、肚、肺各1只)、4只猪爪、1张猪皮、1只猪头】和4头活猪,并同时查获生猪屠宰工具(1台卷扬机、1个剥皮凳、3把铁钩、5把刀)和3本账本,猪肉胴体上未见肉品品质检验章和动物检疫验讫章;账本中记载有李某自2022年2月20日至6月20日在家中屠宰生猪的账目。李某未能提供上述活猪及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能提供上述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2022年6月22日6时05分至7时11分,执法人员依法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如实供述了其和其妻子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22日案发当日在家私自屠宰了130余头生猪的事实。

案件所涉法律法规: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案件调查结论

李某住所内的生猪屠宰场所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该生猪屠宰场所未依法经定点,李某和其妻子在该场所屠宰生猪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李某和其妻子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人民币19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李某和其妻子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主观故意性和社会危害性

李某长期从事生猪产品经营业务,其知道国家禁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法律规定,亦知晓违法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应当属于“明知而故意违法”的情形。

李某属于首次违法,案发后其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但其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19个月,且违法屠宰生猪的数量达130余头、涉案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万元,所屠宰的生猪及所得的生猪产品均未依法经检疫合格,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述未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后可能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案件处理

因李某和其妻子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泰兴市公安局调查处理,李某被我局依法扣押的80.6千克猪肉、1套猪内脏(含大肠、小肠各1根,心、肝、肚、肺各1只)、4只猪爪(已褪毛加工)、1张猪皮、1只猪头、1台卷扬机、1个剥皮凳、3把铁钩、5把刀、3本账本应随案一并移交泰兴市公安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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