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时间:2024-04-17 10:46:06
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5日,泰兴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我局”)根据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害人”)的举报,依法对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一案予以立案调查。
本案中,受害人采用“公司加农户”养殖模式分布在南通地区的27户养殖户,使用了当事人于2022年4月23日生产的肉鸭前期配合饲料(以下简称“涉案饲料”)后,死亡18393羽雏鸭,直接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当事人共生产743袋涉案饲料,货值104020元,案发后,当事人召回202袋涉案饲料进行回机加工,并用以饲喂自建蛋鸡养殖场的蛋鸡,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29万元,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饲料541袋,销售所得75740元。
本案中,当事人《原料毒素检验报告单》中设定的黄曲霉毒素B1检测标准值设定为“≤50μg/kg”,其采购、使用的玉米原料中黄曲霉毒素B1实测值分别为48.65μg/kg、48.52μg/kg,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中的限量规定,当事人原料验收标准中的卫生指标验收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检验,并接收、使用不符合原料验收标准的原料生产饲料,该行为违反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在生产涉案饲料过程中,为防止毒素超出国家标准规定,采取了降低玉米投料比例、使用脱霉剂蒙脱石等措施对饲料中的黄曲霉毒素B1进行控制,但在案发后,涉案饲料经我局依法抽样送检后黄曲霉毒素B1检测结果为24.1μg/kg,仍然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该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在投诉处理、饲料召回过程中,未填写并保
存客户投诉处理记录、未填写并保存召回记录、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召回的饲料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未填写并保存召回产品处理记录,该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二、处理结果
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为便于当事人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当事人的监管工作,监督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当事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检验、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海安市农业农村局处理。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依法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5740元,并对当事人处涉案货值人民币104020元的3倍罚款312060。
根据泰州市农业农村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泰农〔2021〕86号)要求,为防止案件办结后可能会出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中的“以罚代刑”情况,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侦查当事人及其原料供应商是否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并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已出具回执并受案。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并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结后,我局依法将案件查办结果予以书面函告受害人。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后,书面确认放弃复检权利并认可检验结果,但后来又对检验机构资质及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我局根据当事人企业标准中的判定规则及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根据涉案饲料已过保质期不具备复检条件等予以答复当事人不予复检,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机构资质情况可自行在国家有关部门官网查询,当事人后予以认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涉案饲料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为当事人采购的原料不合格,而原料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制定的原料验收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导致涉案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案件事实逻辑关系清晰,事实认定清楚。
2.案件证据采信。本案中,我局收到受害人的举报材料后,立即开展抽样取证工作,并提取销售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产品确认程序,检测结果出来后,我局依法履行检验结果确认程序。当事人认可检测结果后,我局全面进入案件调查程序,对受害人的损失及赔偿、不合格原因、生产销售过程、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认定、召回等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能充分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违法后果,并充分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性、客观性及社会危害性,对以上“三性”问题案件承认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充分论证说明,本案的证据提取比较全面,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合法性特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执法依据选择。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其位于海安市生产企业内、经过地在受害人养殖户所在地海安市、如皋市等地,结果地在受害人位于我市的企业内,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我局受理举报而最先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处罚法释义》的释义,并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本案中我局的执法依据比较充分。
4.自由裁量权决定。本案中,当事人明知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检验,并明知不得接收、使用不符合原料验收标准的原料,亦明知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和进行饲料召回程序而故意违法,主观上属于“明知而故犯”情形,具备在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中“故意”的典型特征,并具有“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情形,具备在行政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中“过失”的典型特征。案发后当事人虽主动召回涉案饲料并积极赔偿损失,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但当事人在召回涉案饲料的过程中未彻底改正违法行为,故意并放任危害后果产生,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不应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以上的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和涉案货值、违法所得金额等因素,我局按照公布施行的裁量权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
本案中,我局规范引用法律法规,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争议,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违法行为认定、涉案货值和违法所得金额界定等方面适用法律依据充分,违法事实认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引用规范完整。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1.选择该案的理由。本案疑难复杂,发生率较高,数量较大,特别是案件是否“涉刑”方面难以掌握。在案件调查之初,我局商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进行指导在案件办结后,;为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情况,我局经与市公安局协商继续将案件移送该局进行侦查。本案的现实指导意义在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此类受害损失较大、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时,要及时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协调沟通,争取得到司法机关的大力支持,并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从而能及时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同时,案件调查处理不能仅因涉案饲料检测不合格就简单“一罚了之”,或者因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大、受害人损失巨大就简单向司法机关“一移了之”,或者因案件复杂而向当事人所在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一交了之”,而是要从当事人的原料来源、原料验收、产品配方组成、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受害人损失原因、损失是否得到挽回、社会危害后果是否已经减轻等环节全面查清违法原因和案件事实,从而达到严格规范当事人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挽回人民群众的损失并降低社会影响的目的,充分体现我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为民服务办实事”的执法理念。
2.“三项”制度适用方面。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我局法制机构全程参与,对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证据提取等环节进行法制指导审核,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全程参与案件审查工作,法制审核工作覆盖整个案件调查过程,我局分管领导、法制机构、执法机构、法律顾问共同进行案件审理后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均实现全过程记录,执法全过程进行留痕并可回溯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文书送达等过程均依法佩戴并出示执法证件,并由文字或音像形式予以记录,我局的行政执法权责清单、事项目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自由裁量权基准均已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同时以《行政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书面告知了有关当事人,案件处罚决定作出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开。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充分掌握饲料检验、饲料配方等专业知识,对涉及到的难点问题我局专程向省厅饲料管理部门、检验机构进行了请示,对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方面的难点问题,我局多次赴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和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案会商,确保案件定性准确。证据收集方面要全面详细,尽可能的要提取到原始、关键证据,查明案件“上、中、下”游的真实情况,确保案件能够实现全过程闭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