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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等家庭农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时间:2024-04-17 10:28:52

卞某某等家庭农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某合作社涉嫌经营假种子(白皮袋种子,即包装无种子标签内容)。经调查了解,某合作社具体负责人吴某某否认经营假种子;据其反映,存放在其仓库的包装袋种子(自称南粳9108稻种约15000kg、包装规格为25kg/袋)系卞某某等4位种植户主动提供的自留种并要求其提供拌种、育苗、插秧服务。经现场检查,我局发现仓库工人正在包衣“白皮”种子(2种包装类型,名称分别为低筋粉、超级麥芯粉),随即要求工人立即停止,同时对存放在其仓库的种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吴某某声称已拌种5500kg)2023年5月4日,我局会同泰兴市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吴某某仓库内未拌种的种子进行了监督抽检(种子真实性);2023年5月24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NO.2023-J-1242)显示:待测样品(编号2023-J-1242)对比对照样品(S1A03049,南粳9108),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视品种或相同品种。《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进一步证实4位种植户自繁水稻品种为南粳9108。

根据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显示:1、南粳9108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选育的水稻新品种,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南粳9108”水稻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南粳9108品种权自授权日(2015年5月1日)起生效,保护期为15年,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追究有关单位、个人未经许可进行生产、销售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2023年5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局以4位种植户涉嫌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2年4月份,4位种植户均购买了不同份额的正版的南粳9108。农资店负责人表示不了解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知识,也未向购种者说明南粳9108属于授权保护品种,非经授权不得擅自繁殖、生产、销售等情况。

为节约成本,4位种植户均于2022年10月份左右选择好的田块开始留种、晒干,然后将自留种运送至老家宝应县广洋湖镇进行烘干、去杂、筛选。最后由种植户王某某安排车子将包装好的自繁种子运送到合作社吴某某仓库内,4位种植户认领的份额分别为:卞某某8800kg、王某某2200kg、吴某某2200kg、祁某某1800kg,合计15000kg。

2023年3月1日,4位种植户主动与吴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吴某某为4位种植户自留种提供拌种、育苗、插秧服务,同时约定待水稻收获后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服务费为180元/亩(经核实此前4位种植户未自繁种子,吴某某也没有为4位种植户自繁种子提供过加工服务);2023年4月下旬,4位种植户将烘干、包装好的自繁种子安排货车装运到吴某某仓库处,包装袋标注的规格为25kg/袋、2种包装类型(名称分别为低筋粉、超级麥芯粉)。2023年5月2日上午,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丁桂兰等工人到其仓库进行拌种,约定服务费为70元/日;2023年5月2日下午,我局接举报到现场进行了查处。

2023年5月6日,4位种植户委托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军购买正规包装南粳9108稻种、南粳5055稻种各5000kg。

2023年6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我局委托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批涉案侵权种子进行价格认定。2023年6月9日,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标的南粳9108的批发价格为6.8元/kg。

2023年7月3日、7月4日,我局邀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4位种植户自繁种子重量进行了称重,泰兴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实际称重总重量为14899.30kg,其中已拌种自繁种子重量为3420kg,未拌种自繁种子重量为11479.30kg。同时,按照比例计算(协议各自重量÷协议总重量×实际总重量),4位种植户认可其实际应占有的份额:卞某某8740.92kg、祁某某1787.92kg、吴某某2185.23kg、王某某2185.23kg。结合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此前出具的价格认定6.8元/kg,4位种植户实际涉案货值金额分别为:卞某某59438.256元、祁某某12157.856元、吴某某14859.564元、王某某14859.564元。

二、处理结果

1、没收自繁南粳9108稻种14899.30kg;

2、给予祁某某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3、给予吴某某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4、给予王某某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5、经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议调解,给予卞某某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自由裁量基准

《泰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二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货值金额不足2.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1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依法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泰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考虑到:1、当事人自繁的南粳9108种子未实际投入使用,也未销售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因未经授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实质上属于挤占了品种权人或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应有的市场份额,当事人受案后不久主动购买了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南粳9108稻种(虽然部分原因为客观农时需要,但其主观上也可以选择购买南粳9108稻种、南粳5055以外其他品种稻种);2、是否具备“主动性”不能仅从受案前或者受案后采取措施来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主观认识程度、主观恶性大小、认错悔过态度等,本案中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降低成本而繁殖种子,主观恶性小、认错悔过态度积极,对于未经授权繁殖种子属于侵权行为主观认识有限,其于受案前基于行为违法性认识而购买正规稻种可能性较低(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当事人购买正规南粳9108稻种的行为应当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卞某某虽然侵权数量较大,但其不仅有购买正规南粳9108稻种进行补偿的行为,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悔错认错态度积极,依法可以在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下选择减轻处罚,而“减轻处罚”正常是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即在较低一档处罚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其他3位当事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依法从轻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关于未进入市场流通自繁种的货值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我局委托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批涉案侵权种子进行价格认定。2023年6月9日,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标的南粳9108的批发价格为6.8元/kg。因为侵犯植物植物新品种违法标的对象为种子而非粮食,所以侵权种子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种子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依法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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